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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问题+5个注意点弄清建筑机械租赁的涉税处理

时间: 2026-07-17 来源: 宇坤建设集团 点击:
01
七个设备租赁涉税问题

问题一

开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是否需要备注栏上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答复:

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不需要有备注栏注明。但是若是配备了操作员的,属于建筑服务,需要有备注栏注明。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问题二

开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一般计税的增值税率是13%还是9%?

答复:

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属于有形动产租赁,一般计税的增值税13%,若是配备了操作员的,属于建筑服务,一般计税的增值税9%。

参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问题三

开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若是配备了现场操作员,一般纳税人能否简易征收按照3%开票?有明确文件规定吗?

答复:

目前没有见到税务局的文件规定。
 

问题四

土石方工程、平整土地建筑服务,主要土方开挖、场内运输、平整,全部是就地取材,施工方均属于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只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设备费用的建筑服务。请问,这类以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开展的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以清包工程方式开展建筑服务,并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福建省税务局答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您企业提供的机械设备费用若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可按照清包工方式申请简易计税。(2017-05-25)
 

问题五

开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若是没有配备现场操作员,属于有形动产租赁,一般纳税人能否简易征收按照3%开票?

答复:

需要看有形动产设备的购买日期。

1、若是设备是2013年8月1日之前购买的,则租赁公司按照3%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

2、若是设备是2013年8月1日之后购买的,则租赁公司按照13%计算征收增值税。

注意这几个营改增时间:

2012年1月1日,"营改增"在上海市实施

2012年9月1日,"营改增"在北京市实施

2012年10月1日,"营改增"在江苏省、安徽省实施

2012年11月1日,"营改增"在福建省、广东省实施

2012年12月1日,"营改增"在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实施

2013年8月1日,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实施

2014年1月1日,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至此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

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全面推开

参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一般纳税人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题六

开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若是配备了现场操作员,属于建筑服务,开票的时候没有在备注栏上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名称及项目名称,有何影响?

答复:

发票属于不合规凭证。

参考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参考二:

财税(2016)36号文件: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参考三:

国税发[2008]88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参考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问题七

开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发票,配备了现场操作员,属于建筑服务,异地租赁是否需要异地预缴增值税?

答复:

建筑施工设备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并配备操作人员既然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相应跨地区提供的租赁服务业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

参考: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规定,一般纳税人存在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02
五个注意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理解该文件应注意以下五点:

一、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只是在税目上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个业务本身的实质属于动产租赁业务,而不是建筑服务,不用考虑出租方是否有建筑业资质,租赁合同不是分包合同,无需去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出租方也不一定要有建筑工程承包经营范围。

二、承租方不能把此类业务理解为建筑工程中的工程分包,建筑业企业作为承租方接受此类服务,所支付的租赁款,不属于税法所称的“支付的分包款”,在预缴增值税时或简易计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不得进行差额扣除。

三、因为动产租赁行业于2013年8月1日实行的营改增,因此,如果一般纳税人出租的建筑机械设备是2013年8月1日之前购买而出租并配备设备操作人员的情况下,则出租方按照“建筑服务”简易计税方法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承租方;如果一般纳税人出租的建筑机械设备是2013年8月1日之后购买而出租并配备设备操作人员的情况下,则出租方按照“建筑服务”一般计税方法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承租方。

四、现行政策对建筑企业收到预收账款不再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但对建筑企业收到的预收款,不论同城还是异地施工,都要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而对纳税人提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并配备操作人员,虽然是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但这个业务本身的实质属于动产租赁业务,对于动产租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例如:某建筑施工设备经营性出租企业2021年1月将2013年8月1日之后购买的建筑机械设备出租给A建筑公司,且出租方配备设备操作人员2名,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0万元(不含增值税),并在建筑机械设备交付A公司时一次性收取,如何交纳增值税?建筑施工设备经营性出租企业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收入属预收款性质,应按规定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既交纳增值税30万×9%=2.7万元,而不应以财务会计制度对该笔预收款确认收入时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既在每月底确认收入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也不是按照预收款进行预缴增值税。否则会有延期缴纳增值税的税收风险。

五、跨区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并配备操作人员因为是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

但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无需预缴增值税。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如大连市、青岛市、深圳市明确上述情形无需预缴,具体以当地税局意见为准。

来源:建筑财税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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